▲图片说明广东财经了解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双11”,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相关公众通常不会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标志。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文字“双11”构成,整体易被理解为“十一月十一日”,在实际使用中相关公众易将其识别为用于表示某一特定日期。阿里巴巴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其形成对应关系,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表示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从而获得显著特征。阿里巴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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